(2010)嘉善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嘉善××箱包厂、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嘉善××箱包厂,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外××层。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嘉善××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里泽村××镇。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与被告嘉善××箱包厂(以下简称箱包××)、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鼎××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谢某某、张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起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向被告箱包××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及还款方式等;被告自愿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企业财产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1日;于2009年4月3日又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日。自2009年7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解除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归还借款120万及其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00元和本案诉讼费,并对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抵押物登记证原件一份,土地抵押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经将座落于魏塘街道魏中路528号3156.8平某某的工业用房和相应的土地一并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原件二份和转账支票根原件二份,以及被告厂长谢某某于2009年4月1日、4月3日指令原告将两笔借款计120万元,直接打入谢某某个人帐户的承诺。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即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及还款方式等;被告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企业财产,座落于魏塘街道魏中路528号3156.8平某某的工业用房和相应的土地为上述债权而设定抵押权,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1日;于2009年4月3日又向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日。自2009年7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本案所涉的120万元交给被告,现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及其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00元和本案诉讼费,并对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鼎××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谢某某、张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箱包厂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嘉善××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1200000元;三、被告嘉善××箱包厂支付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以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二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五、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643元,由被告嘉善××箱包厂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