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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原审、洪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疏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原审,洪某某,浙江××××疏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益农镇××公路口。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对河口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某负责人蒋某某刑事犯罪一案,已于2009年11月12日经该院刑事判决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出借人洪某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且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借人洪某某与借款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担保人浙江××××疏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若需诉讼,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洪某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