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邹甲、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邹甲,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邹甲。被告:邹乙。原告翁×为与被告邹甲、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邹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由被告邹乙作担保。款经原告向被告邹甲、邹乙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甲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邹甲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邹甲、邹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甲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邹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甲归还原告翁×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