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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通。原告张建新与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张文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投资实木复合地板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至2009年9月20日归还,并用实木复合地板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2009年9月20日的事实;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借款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