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2009年6月23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28元,并于当日以欠条形式写下凭证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28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自2009年4、5月份起发生不锈钢材料买卖业务。2009年6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2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交往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28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30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骆晓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