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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皮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镇××路(秀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纺织品复合加工,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向其开具了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23566.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23566.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3566.3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6日,为被告加工复合eva。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64880.6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3566.35元(已扣除多开发票)。对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至今未按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超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价款423566.35元。本案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