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尹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尹绪艮、陈翠英。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尹某甲伙同“陈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附近,以被害人张占某带人打李某为借口,以砸张的三轮车相威胁,敲诈张现金120元。2.同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尹某甲在乍浦镇商城网吧外,以张占某在乍浦冬云网吧门口指过尹某甲为借口,以砸车相威胁,敲诈张现金500元。3.同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尹某甲预谋再次敲诈张占杰。两被告人将张占杰叫至乍浦镇长丰花苑边,以张报警为借口,以砸车相威胁,敲诈张现金1600元。4.同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将张占杰叫至乍浦天飞网吧门口,强行索得现金30元;当晚1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又将张占杰叫至乍浦镇雅山大桥处,威胁以砖块砸张的头,敲诈张现金150元。5.同月4日晚上,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将张占杰叫至乍浦镇南大街,以“老大要你拿钱,以后不再找你麻烦”为由,敲诈张现金300元。6.同日晚,被告人李某、尹某甲将张占杰带至乍浦镇金牛制衣厂处,被告人尹某甲用砖块砸碎张的三轮车玻璃后离开,被告人李某遂以找人帮张摆平此事为由,敲诈张现金1000元。7.同月约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至乍浦镇雅山路加油站路段找到张占杰,以“以后不再找麻烦”为由,敲诈张现金200元。8.同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尹某甲在乍浦镇九龙山公园处找到张占杰,李某持刀,尹某甲手拿砖块,以砍人、砸车相威胁。张占杰逃离后,两被告人又继续通过电话相威胁,张被迫同意交付1000元。被告人尹某甲先到约定的地点取钱,拿到钱款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不久也被抓捕归案。从尹某甲处扣押敲诈所得现金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对张占杰敲诈时没有使用威胁手段,在原判认定的第六起事实中,系张占杰自愿给其1000元钱让其帮忙,据此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要挟被害人并强行索要现金,其中上诉人李某参与敲诈金额为4420元、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参与敲诈金额为37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提出和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结伙敲诈时没有采用威胁手段,原判认定的第六次犯罪系被害人自愿交付其1000元钱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