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04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朱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0日,被告胡乙因开店年底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二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乙、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7年12月20日被告胡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被告胡乙、朱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乙、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永康市档案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债务系被告胡乙、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二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债务系被告胡乙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乙、朱某某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应收取149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胡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