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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乔××。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徐××。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公司伊兰特轿车一辆,车号为浙A×××××,当时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归还浙A×××××轿车,又租走了浙A×××××轿车一辆,支付租车费某民币人民币7000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但电话已联系不上;2009年6月23日,原告看见浙A×××××轿车已回来。截止2009年6月23日,二辆车的租车费尚��合计人民币17250元;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租车费某民币17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浙A×××××租车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租车的事实。2、浙A×××××租车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租车的事实。3、浙A×××××、浙A×××××租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的事实。对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二次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租赁期间,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二次租赁期的届满日应为被告在交接单中签字之日,因对原告提交的交接单证据,被告未出庭抗辩签字的有效性,应视放弃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取得车辆后,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某民币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31元,公告费某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81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