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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宝香与浙江图书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宝香,浙江图书馆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俞宝香。委托代理人:孙峻。委托代理人:郑如四。被告:浙江图书馆。法定代表人:朱海闵。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委托代理人:赵怡璐。原告俞宝香诉被告浙江图书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峻、郑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从报纸上获知被告在其一楼大厅内出售“首套金银奥运卡”,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7月29日前往被告所在的一楼大厅,各购买了一套“北京20**年奥运会特制金银电话卡”(以下简称电话卡),总价值为56980元。2008年7月,媒体报道了浙江工商部门对被告等3个主要奥运产品集中销售点进行专项整治的活动,原告发现自己在被告处购买的所谓“奥运金银电话卡”均没有防伪标签、编码及其他特许标志,系假冒的奥运商品。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退还商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利用广告对其所售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包装,出售假冒奥运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6980元,并赔偿原告56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报纸广告(原件);2、在被告处领取的邀请函及宣传卡片(原件);3、收藏票、收藏证书及签名(原件);4、合影照片(原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对其销售的“奥运商品”进行宣传,原告获知后前往被告营业场所内共购买两套“北京20**年奥运会特制金银电话卡”。第二组证据:5、新闻报道(打印件);6、奥运产品特许生产商名录(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通过新闻媒体获知在被告处购买的“奥运金银电话卡”系假冒商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被告系销售者而提起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电话卡的出卖人,不是本案合适的主体,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依法向电话卡的出卖人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电话卡系假冒的奥运商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企业档案中心出具的浙江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基本情况(原件),证明浙江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是被告下属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场地租用协议(原件)和承租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场地租赁情况。3、被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原件),以证明证据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新闻报道不一定真实,原告购得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需要权威部门鉴定,该报道也没有明确被告是销售主体,只是说销售地址在被告处;对于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邀请函上没载明被告是销售主体,只写明了是交流会,并非是销售行为,宣传卡片上还有中国网通的标志,能够说明中国网通也是销售者,且该卡片上有奥标编码,所有证据上都只说明了被告是销售地点而非销售主体;对于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从收藏票上的文字记录上看有“北京20**奥运会特制金银电话卡”的印章,收藏票中有编号,收藏证书上也写明了中国网通,是否意味着中国网通是金银电话卡的销售商,该些证据无法说明销售者与被告有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许海峰和被告没有关系,且照片的背景文字上也没有出现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是销售者;对于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网上的报道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没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网络下载的复印件,对于该名录的来源和出处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均为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基本情况只是表明读者服务中心只是分支机构,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该分支机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被告提交的协议中,刘惠所签订的场地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但其营业执照是从12月7日开始,梁宏越签订协议是2008年6月1日,营业执照是从6月2日开始,被告在将场地租给承租者时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还未办理,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即便该证据真实,原告在2007年6月21号和7月29号购买电话卡,而租赁合同最早的是从2007年12月开始,均晚于原告购买电话卡的时间,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意图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都市快报》第四版整版刊登“首套金银奥运卡”的广告,内容有“继05年第一套奥运邮票、06年第一套奥运金银纪念币上演涨价传奇后,又一部带面值的标志性奥运藏品首部金银奥运卡大全套07年终于发行,业界指出:收藏投资价值巨大!”、“首部金银奥运卡,引爆奥运收藏热”等等,并在发行通告中标明杭州发行地址为曙光路73号浙江图书馆一楼大厅,全国绝版限量发行3万套,原始发行价为6980元/套,落款处:奥标许备(2005)第44号。2007年6月21日,原告以69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北京20**年奥运会特制金银电话卡,编号为15435,并取得对应编号的收藏票和有许海峰、黄建新签名的收藏证书。同年7月29日,原告应邀参加在被告二楼报告厅举办的第一套金银奥运卡黄建新、许海峰杭州交流签名会。在会上,原告以50000元拍得编号为2008的北京20**年奥运会特制金银电话卡一套,并取得对应编号的收藏票和有许海峰、黄建新签名的收藏证书各一份。上述收藏证书和收藏票上没有任何出具单位的盖章。2008年7月,原告从媒体报道中得知有关部门对杭州奥运产品集中销售点进行整治,其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奥运金银电话卡”均没有防伪标签、编码及其他特许标志,系假冒的奥运商品,遂于2009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江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006年至2008年间,浙江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四名个体工商户曾签订过《场地使用协议书》,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图书馆一楼大厅(指定位置)发行工艺品。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四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为浙江图书馆内,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除专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电话卡的销售者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就第一套电话卡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主要提交了发行地点在被告一楼大厅的电话卡销售广告、宣传卡,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电话卡在被告的场所内购得或者销售方就是被告。而对于第二套电话卡,原告就买卖事实的存在则补充提交了邀请原告到被告二楼报告厅参加杭州交流签名会的邀请函和与许海峰等人在会上的合影以及原告以50000元拍得电话卡的报道等,但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场所内以拍卖的方式购得了该套电话卡,并不能证明电话卡是由被告销售的。商品的销售者与商品销售场地的提供者系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商品销售场地的提供者并不等同于商品的销售者,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是电话卡的销售者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56980元并赔偿569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宝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俞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成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