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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华仿其滥用职权罪,华仿其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仿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仿其。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鑫。辩护人徐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仿其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仿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2000年2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华仿其先后担任平湖市国资局企业(资产评估)科科长、平湖市财政局企业(国资)科副科长等职务,依法履行对平湖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期间,从2001年11月到2003年初,被告人华仿其作为平湖市财政局国资科具体负责对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全民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资产评估的监督、审核工作人员,在接受了钱某(时任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另案处理)的吃请和送礼后,徇私舞弊,经与陈某、朱剑文(2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后,采用虚增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的“康居工程”梅兰苑一期的建设成本的手段,从容积率、绿化率、智能化设施、其他配套设施、建安成本、公建房标准六个方面共计虚增建设成本人民币50302570.17元,用以减少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国有净资产,并不正确履行对该公司转制时资产评估结果的监督和审核职责,致使在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转制时,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2570.17元。二、受贿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华仿其在担任平湖市独山港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企业转制资产评估审核、土地测绘、验资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9月,被告人华仿其非法收受了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钱某以帮助其付部分购房首付款为名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二)2007年底和2008年底,被告人华仿其先后2次非法收受了平湖新成资产评估公司陈某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5000元。(三)2008年底,被告人华仿其非法收受了平湖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经理徐某送的存有人民币15000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四)2007年1月,被告人华仿其非法收受了平湖市新成会计师事务所俞某以祝贺其搬家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华仿其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仿其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贿赂款人民币1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滥用职权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华仿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华仿其滥用职权的事实有误,对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改制包括调减5030万余元净资产行使决定权和处理权的,是平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局、建设局等单位及其领导,有相关文件和会议纪要为依据,上诉人作为具体经办人员为企业转制做一些咨询沟通工作,并未与他人共谋调减转制企业净资产,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也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具体工作与所谓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30余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华仿其在2005年购买梅兰苑商品房时接受钱某给予的10万元购房优惠款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交情,与上诉人的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受贿性质,且即便认定受贿,也应当按照刑法理论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上诉人收受陈某等人贿赂的事实系上诉人主动交代,应认定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根据相关书证及上诉人华仿其的供述,可以确认其在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转制过程中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上诉人在接受钱某吃请送礼后,帮助钱某虚增成本测算,放弃自己的审核职责而导致市改制领导小组作出调减净资产的决定,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30余万元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收受钱某的10万元实质上是受贿款,所谓购房优惠只是一个借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华仿其滥用职权的事实,有同案人员钱某、陈某、朱剑文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湖市财政(地税)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平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房管处所属单位改制有关问题的函复、关于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脱钩改制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关于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平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2)第1期、嘉信资评报(2002)182-1号评估报告、嘉信资评报(2002)第182-2号评估报告、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脱钩改制方案、关于同意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脱钩改制请示的批复、平湖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3)1号、关于要求作价转让存量国有资产的请示及关于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存量国有资产处置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嘉兴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华仿其亦曾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华仿其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钱某、倪某、陈某、徐某、俞某的证言,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验资业务约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华仿其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滥用职权罪所提异议。经查:1.上诉人华仿其先后担任平湖市国资局企业(资产评估)科科长、平湖市财政局企业(国资)科副科长等职务,依法履行对平湖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转制过程中,其代表国资部门直接负责对该公司转制过程中资产评估的监督、审核。因此,上诉人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2.钱某对平湖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初步评估结果不满,提出增加该公司在建工程梅兰苑一期建设成本以降低净资产后,上诉人予以同意并参与共谋增加建设成本,后在明知增加的建设成本是虚增且未经公示的情况下,予以审核通过。因此,上诉人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3.作为调减转制公司净资产依据的嘉信资评报(2002)182-1号评估报告,评估的内容范围模糊不明确,参照物选择随意,计算公式和会计处理方法错误,所增加的成本或在转制基准日未实际投入,或与嘉信资评报(2002)182号评估报告重复,均为虚增,但却用于调减净资产。上诉人放弃对国有资产的审核、监督职责,参与通过嘉信资评报(2002)第182-1号评估报告,直接导致了转制时国有资产损失5030余万元。因此,上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虽然转制方案需要报送相关领导并经平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才能最终确定,上诉人本身没有决定权,但正是由于上诉人等人没有正确履行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职责及对转制评估报告的审核职责,而是在钱某的吃请送礼拉拢之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共谋虚增转制成本并在汇报时隐瞒虚增事实,才导致平湖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作出调减公司净资产的决定,况且作出这一决定的相关会议纪要中仍然明确了平湖市建设局、财政局的审核职责。因此,会议纪要的通过及国有资产的流失是上诉人等人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结果,会议纪要本身不能成为上诉人减轻罪责甚至是免责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滥用职权罪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收受钱某100000元购房优惠款不应认定受贿罪且不应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购买梅兰苑商品房时已享受正常购房优惠,钱某为感谢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而行贿100000元,上诉人基于职权而收受该款用于缴纳房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华仿其接受钱某吃请送礼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数年之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某贿赂款100000元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由于两者并非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也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故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100000元不应认定受贿罪且不应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收受陈某等人贿赂的事实系上诉人主动交代,应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华仿其系被传唤后归案,此前侦查机关已通过对钱某的讯问,掌握了华仿其以购房款的名义收受钱某10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诉人归案后供述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仿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审核全民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徇私舞弊,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50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华仿其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华仿其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