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国××财产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菏泽××集团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国××财产,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菏泽××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江××南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住所地山东××牡丹区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某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运送一车生猪回浙江海盐,途径205国道1851km700m路段时,被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所有的由其驾驶员杜某某驾驶的鲁r×××××鲁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廿八都中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已不能继续行驶,后江山市顺利道路车辆事故施救服务部对该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00元。由于生猪不及时运达将死亡,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驾驶员张某经多方联系将该车生猪交由浙f×××××转运至浙江海盐,为此,原告共花运费5000元。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车辆维修费12500元、停车营运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20元。另:鲁r×××××鲁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是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的下属公某。2009年10月14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廿八都中队组织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应与其下属的公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鲁r×××××鲁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施救费、运输费、维修费发票共四张,证明原告各项费用的损失。4结算单二份、受损车辆照片二张、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车费发票一页、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二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12500元;原告受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每天100元,停运10天计算损失;该车辆多次到达廿八都处理交通事故有交通费支出320元;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驾驶员合格;另一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所有。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在本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申请理赔。2、驾驶员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需要法院审查。3、按照交强险限额,保险公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法人机构代码、保险公某信用信息、车辆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乙,挂靠在二被告货运公某,王乙享有运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法人机构代码、保险公某信用信息、车辆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菏泽××集团总公司、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乙,因系复印件,原告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内容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某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运送一车生猪回浙江海盐,途径205国道1851km700m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花去施救费1300元。为了防止生猪死亡、损失扩大,原告多方联系将该车生猪交由浙f×××××转运至浙江海盐,共支出转运费5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市分公某审核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2500元。另查明:车号为鲁r×××××、鲁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合理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500元、转运费5000元、交通费320元、施救费1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赔偿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120元。扣除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实际需要再支付151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负担。因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预交,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海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