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被告叶××。原告董××为与被告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林××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林××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叶××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在庭后向本院陈述称,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叶××为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借款当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月利率按7%计算,且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已从100000元中扣除。第二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按6%计算,钱也是通过被告叶××交付原告。之后的利息有无支付就不清楚了。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借款及被告叶××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叶××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向原告董××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林××应偿还原告董××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月利率为1.5%。被告叶××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叶××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叶××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本案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5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应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