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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意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根据××IMAGES,INC.(以下称××公司)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确认授权书》,原告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Vision品牌图片,编号为dv××,内容是××车。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一、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所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所以根本不可能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其首先应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应首先证明被告有使用过涉案图片,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涉案宣传册不是被告制作和派发的,原告无端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是滥用其诉权。本案中出现的宣传册制作十分低廉,宣传册上的相关信息在网站上都可以获得,所以并不是被告制作该宣传册,而宣传册上还有另外一家”天××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无关。据被告所知,在社会上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有一些企业在国外获得著作权,假冒第三人名义制作宣传册,再起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希望法庭对此予以查明。三、本案无法证明美国××地公司就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所以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美国××地公司授权其代表该公司在国内行使相关权利,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美国××地公司有授权行为,并不能证明美国××地公司享有著作权,所以其授权也为无效。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那么这25000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原告未举证,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首先原告是否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无法证明。据被告所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多宗案件,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所支付的。且本案系原告滥用诉权所致,故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ImagesInc.执行副总裁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授权书》的内容包括”××ImagesInc.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有权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ImagesInc.知识产权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Vision品牌。域名××images.cn由原告注册,网站www.××images.cn既是原告的网站,也是××ImagesInc.的中文网站。××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www.××images.cn)上刊出品牌××Vision图片一张。图片标题为Front××,图片编号为dv××,摄影师为××Vision,图片左上角有”××images”标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宣传画册一本,宣传画册内夹有宣传页一张,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图片出现在内夹的宣传页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将地址由深圳市××区××路××商业大厦16楼G、H单元变更为深圳市××区××工业区713栋二楼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宣传页是否为被告所印制?3、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争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的××Vision品牌图片一张,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确认授权书》,原告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点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图片包含在宣传画册所夹的宣传页中,其中宣传画册的封面有”第××届中国电子展深圳会展中心”的标注,画册封底中被告的地址为被告变更前的地址深圳市××路××商业大厦16楼G、H室。而在宣传画册所夹的宣传页中贴注的标识为”会展名称:第××届国际集成电路研讨会暨展览会春季展,时间:2月26-27日,发现地点:深圳会展中心”,宣传页上被告的地址为变更后的地址深圳市××区××工业区713栋二楼东,从宣传画册与宣传页的标注及上面标注被告的地址来看,宣传画册与宣传页应系原告分次在不同的展会上所取得,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同时在第十四届国际集成电路研讨会暨展览会春季展所取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第十四届国际集成电路研讨会暨展览会春季展所取得的应只是一张宣传页而不包括其提交的宣传画册。虽然被告主张无论是画册还是宣传页均非被告所印制和派发,但被告并不否认其参加过第十四届国际集成电路研讨会暨展览会春季展,也不否认宣传页上被告的名称、地址及网址等信息均与被告一致,同时被告未能提交宣传页系他人所印制的反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宣传页应系被告所印发。关于争点三,原审法院认为,××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原审法院在争点二中已认定被控宣传页系被告所印制。通过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具有同一性。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由其创作或通过其他主体的合法授权而取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鉴于被控侵权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不高,被告仅在一小张宣传页中使用了图片且占据版面较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意有限公司涉案摄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彩页。二、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宣传页是上诉人所印发的,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因为涉案宣传页上的公司名称、地址及网址等信息与上诉人一致,故而就认定该宣传页是上诉人所印制的(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7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在宣传页中出现的上诉人的公司介绍和照片、网址、地址等,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在上诉人的网站上和其他公开资料上随时都可以查询和任意下载。所以,本案并不只有上诉人才有能力制作该宣传页;任何一个人,包括被上诉人自己也可以制作该宣传页。而且该宣传页的制作工艺非常之简单,制作成本非常之低廉,并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和费用。另外,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交涉案宣传页系他人所印制的证据,故而推定涉案的宣传页是上诉人所印发的(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8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推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本案是一般侵权民事诉讼(而非特殊侵权民事诉讼),根本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而按照一般侵权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既然主张是宣传页是上诉人所印制并在展览会上所派发的,那么其理所当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除了被上诉人代理的口头陈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印制并在展览会上派发了涉案宣传页。(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这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著作权,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首先证明自己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或者是合法著作权人授权的全权独家代理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美国××Image,Inc.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Image,Inc.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美国××Image,Inc.公司本身就是这些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而如果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就是美国××Image,Inc.公司的话,那么美国××Image,Inc.公司根本就无法授权被上诉人来主张涉图片的有关著作权。,因为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确认授权书》的”附件A”中并没有包含涉案图片在内,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美国××Image,Inc.公司就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那么也无法证明该美国公司已经授权被上诉人来处理该张涉案图片在中国境内的著作权事宜。其次,一审法院仅因为涉案图片在××Image,Inc.公司的网站上刊登了(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3行),就认定××Image,Inc.公司就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涉案图片的真正著作权人应该是该涉案图片的实际创作者,而非图片的刊登者。再次,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Image,Inc,公司是美国公司,所以判断涉案图片的实际著作权人是谁,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美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认定。最后,退一万步讲,本案即使认定上诉人有侵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行为,但如果××Image,Inc.公司真的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话,那么在上诉人对××Image,Inc,公司作出相应赔偿后,该涉案图片的真正著作权人又再次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话,那么届时又该如何处理。所以,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审查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究竟是谁,或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以证明××Image,Inc.公司就是涉案图片的唯一著作权人,而不存在其他著作权人。二、本案上诉人实际从未使用过涉案图片,所以根本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确实参加过第××届国际集成电路研讨会及展览会,但上诉人却从未在展览会上派发过涉案宣传页。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宣传页是其工作人员在展览会上从上诉人工作人员处领取的,但对于该项主张,被上诉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宣传页就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展览会上派发给他的。所以,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上诉人认为这种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也是难以让人信服的。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展览会上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处领取的这份宣传册,那么他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把这个整个领取宣传册、宣传页的过程给录制下来)。三、本案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了涉案宣传页和宣传册,然后再以宣传页和宣传册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本案中的宣传页、宣传册等确实不是上诉人所派发,至于被上诉人从何处得来该宣传页、宣传册,上诉人不得而知。但据上诉人所知,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这么一些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获得了著作权或著作权人的授权后,自己(或指使他人)假冒第三人的名义制作该公司的宣传册之类的东西,然后再以该第三入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要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其所要求的赔偿额一般都远远大于其制作一本宣传册或一张宣传页的成本。所以,本案也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了涉案宣传页的可能性,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实清楚。实际上,上诉人认为,如果像本案这种情况也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的话,那么任何一个著作权人都可以通过这类的诉讼来获取巨大额利益,因为他们制作几份宣传册、宣传页所需花费的制作成本与其通过这种诉讼方式所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较,这两者的金额实在相差太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必然会引发此类不诚信行为的大量发生,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考虑。四、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一审判决书认定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元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本案是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所以本案被上诉人如果向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失为人民币25000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首先证明其确实遭受了25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些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人民币25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举证目录》第一页倒数第4行也规定,”……,如果不能有效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被上诉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暂且不说该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过,也不考虑该律师费发票是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确实花费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但被上诉人将如何证明该律师费就是为了此次诉讼而花费的,而不是因为其他诉讼而花费的。因为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此次代理的被上诉人的同类案件非常之多,所以该笔律师费即使是真实发生过的,该笔律师费也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为了代理本案而支付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人民币30000的经济损失,作出上诉人需要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6000元的损失的一审判决,本身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针对被上诉人因滥用诉讼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上诉人将保留追究对方相应责任的权利。据此,上诉人请求:一、请求撤销(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请求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创意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虽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著作财产权纠纷。××创意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ImagesInc.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创意有限公司基于《确认授权书》获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控侵权彩页中使用了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相同的”××火车”。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图片具有同一性。上诉人未提交被控侵权图片的来源证据,而被上诉人的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上诉人有接触作品可能。应当认定上诉人复制被上诉人本案请求保护的作品,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财产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定。被控侵权彩页标注为”会展名称:第××届国际集成电路研讨会暨展览会春季展,时间:2月26-27日,发现地点:深圳会展中心”,彩页上有上诉人的地址:深圳市××区××工业区713栋二楼东,电话:0755-××、××,传真:0755-××、××,http://www.××.com.cn等信息。上诉人确认其参加了该展览会,也确认彩页上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为其公司信息。但否认该彩页系其散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行为不是其所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被控侵权彩页系他人所印制的反证情况下,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该被控彩页系他人假冒其名义印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500元至30万元之间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创意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根据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创意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于 春 辉审判员 : 祝 建 军审判员 : 蒋 筱 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宏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