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司、海宁××××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与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司,海宁××××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海宁××××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钱某某。被告: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214780)。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海宁××××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拉头及五金配件,截止2009年4月,原、被告共发生业务额151,274.29元,原告据此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25,150元,尚欠126,124.29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124.2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买卖拉头及相关五金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22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51,273.91元的货物,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均予以认证抵扣。期间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付款25,150元,至今尚欠126,123.91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二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六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123.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海宁××××司货款126,123.91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