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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装潢用老粉。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然而被告此后却并未给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冯某某货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南通五建科技学校欠款人王某某2008.1.25330225620716543墙头镇塔岭村”。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