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5号原告左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左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在泗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加之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达三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27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泗安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某与左乙系同一村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春相识。1989年6月27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份,因原告外出打工,产生夫妻矛盾,2009年原告离家至今未归,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藏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