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相忆与XX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忆,XX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5号原告:相忆。委托代理人:贾文仲。被告:XX钢。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原告相忆为与被告XX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忆及委托代理人贾文仲、被告XX钢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忆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在杭州大厦经营高档服饰生意多年,原告也有意涉足该行,因此拜托被告帮助、引荐、指导一二。为此被告经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钱,由于彼此遵循“朋友归朋友,手续归手续”的原则,虽然被告有延迟现象,但最终都能还款,所以一直相安无事。2009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壹拾万元,约期两个月。虑及此前2008年12月底被告已借款壹拾伍万元(约期也是两个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壹拾伍万元债权尚未得以清偿,所谓“前债未清、后债又续”,原告曾考虑拒绝出借,无奈被告信誓旦旦,声称壹拾伍万元债务保证如期履行,原告碍于情面、加之又要托其办事等诸多因素,因此勉强同意,果然被告还算守信,于2009年2月28日交付现金伍万元给原告,又于同年3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壹拾万元给原告,原告随即将壹拾伍万元的借据退还被告。至本案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起初被告要求宽限几天,并保证一定归还,之后干脆不予理睬,后来竟然声称“钱我早就还你了,我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之后,原、被告双方实在无法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存心赖账。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欲证明本案的债务还没有履行完毕。被告XX钢答辩称: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曾经营圆粤饭店,后原告因故于2009年3月5日提出退出合伙,其他两人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但要原告承担12万多的经营亏损,原告只同意承担75000元,后三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担75000元,退还合伙余款30万元,同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2、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是被告在合伙经营中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将10万元借款还清,在2009年3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存入原告账户,将借款还清。3、原告陈述的2008年12月底,借款150000元不属实,从来没有借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回单,欲证明被告已经将10万元的借款归还。原告相忆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XX钢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XX钢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相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回单履行的是15万元的债务,不是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相忆、被告XX钢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9日,相忆、XX钢、李立敏签订《借款协议》,XX钢向相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到2009年3月19日,李立敏为担保人。当日,相忆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向XX钢出借10万元。2009年3月2日,XX钢通过银行转账向相忆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相忆、XX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钢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就此争议被告提供了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回单以证实2009年3月2日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认为该款系履行XX钢的其他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相忆陈述其与被告XX钢在2008年12月底存在15万元借款的事实为被告所否认,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的陈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钢于借款期限内向原告相忆的银行帐户汇付10万元之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而原告相忆未有被告XX钢应当向其偿付款项的其他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XX钢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XX钢于2009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相忆支付的10万元系履行《借款协议》之还款行为。自此,相忆、XX钢就《借款协议》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XX钢因《借款协议》产生的债务因足额清偿而归于消灭。原告相忆请求判令被告XX钢归还欠款10万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相忆负担,余款1150元退还原告相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