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嘉善××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嘉善××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嘉善××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3日及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被告均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利息按每年每万元壹仟元计算。借条并由被告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工厂停产,负责人下落不明,厂内资产已经法院拍卖,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其中80000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到2010年4月15日止,按约定年息1分计算计16000元,20000元从2006年10月13起计算到2009年10月12日,按约定年息1分计算为6000元,合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3日、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建材厂应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