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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器材料款2222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电器材料的业主,被告从2006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器材料款22220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电器材料款2222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电器材料款2222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