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告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傍晚,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朱某某在82省道正常行驶,被告葛某某驾驶“九安”电动三轮车某某原告时,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和朱某某受伤,当夜,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09年11月13日,台州市黄某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651.28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误工费8307元[(住院27天+休息3个月)×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388.5元、合计人民币35776.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3577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都过高;2、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在事故中也是有责任的。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黄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是有责任的。证据3、急诊病历、住院病史、体格检查表、ct报告和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住院发票、住院费某某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都在住院,根本不会有交通费的产生。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以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原告出院后就去上班了,不存在误工费。被告葛某某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受伤看病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所作出的相关证明,并加盖了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九安”牌电动三轮车从江口胜利塑胶有限公司驶往东某开发区,自东往西沿82省道北侧辅助车道行驶至江口××××厂门口超越前方某向由原告杨某驾驶、后座乘坐朱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杨某和朱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忌烟酒辛辣食物;2周后复诊,如有头痛加重、抽搐发作等不适及时门诊检查。2009年11月13日,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651.28元,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307元[(住院27天+休息3个月)×71元/天],本院依法调整为4047[(住院27天+休息1个月)×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388.5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和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128.28元。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越前方某向由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葛某某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如有证据证明确有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28.28元(含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3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