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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婧、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我婚前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接触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逐渐暴露出来,并经常无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和范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被告宋某某去原告陈某某打工单位吵闹,还翻院墙闯入院内,致使两名保安因此而被辞退,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去原告打工单位吵闹,导致两名保安被辞退,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心眼小,经常与原告吵架,还到原告单位去闹,导致两名保安被辞退,双方夫妻关系破裂;4、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婚前与我接触较少,了解不够,性格不和,我无故惹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其辩解观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乙、徐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啥大的冲突,只是被告宋某某心眼小;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结的婚,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赵某某、范某某与原告同系一个单位的保安,系上下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证人陈某丁、陈某甲与原告陈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建议对以上证言不予采信;3、认为结婚证是真实的,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1、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就会安心在外打工,不可能多次来回往返打工地北京与洛南之间;2、证人陈某丙证明宋某某心眼小,正是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不合的关键;3、证人何某某一直在家,而原、被告一直在北京打工,他不可能了解双方的关系。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赵某某、范某某、陈某丁、陈某甲均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有吵闹行为,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对上述证言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陈某丙、何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婚后感情较好,而由于被告心眼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该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宋某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去北京打工,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心眼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回洛南居住。2009年9月,被告宋某某去北京找原告,被原告单位保安阻挡,宋便趁机翻院墙进入院内与原告吵闹,导致原告单位两名保安被辞退。由于被告经常吵闹,原告很是反感,便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经与原告父亲陈某戊坐谈,陈父亦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亦不赞同双方离婚,希望原、被告和好如初。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被告心胸狭窄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父母亦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如初,和睦相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世勇 审 判 员  李军锋 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