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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湖州××水利工程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某某,湖州××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湖州××水利工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湖州××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东路××室。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原告湖州××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某司)诉原审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浙湖检民行抗字第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浙湖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湖吴商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禹某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邱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大禹某司购买水泥,施工结束后,邱某某累计结欠大禹某司水泥款80000余元。2007年3月1日,大禹某司派业务员严某某向邱某某催讨该笔水泥款,邱某某于当日向大禹某司出具欠条一份:邱某某结欠大禹某司人民币85000元整,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且该笔欠款从2007年3月起计算利息。后大禹某司多次向邱某某催讨该笔欠款,但邱某某一直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邱某某立即支付大禹某司货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0814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84%,从2007年3月1日起暂计算一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某某承担。邱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尚欠大禹某司水泥款85000元及利息无异议。2、工程款尚未结算,其与湖州环渚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大禹某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2004年至2006年期间,邱某某因吴兴区八里店社区3、4、5、6、7号楼施工需要向大禹某司购买水泥。2007年3月1日,大禹某司业务员严某某向邱某某催讨该笔水泥款,邱某某于当日向大禹某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严某某八里店社区3、4、5、6、7号楼水泥款人民币81264.50元,利息3735.50元。合计85000元整,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3月份起计算利息。后大禹某司多次向邱某某催讨该笔欠款无果。一审认为,大禹某司与邱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大禹某司催讨过程中邱某某单乙为,“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是邱某某单甲思表示,未经双方协商,大禹某司对此付款期限也当庭表示否认。对邱某某辩称工程款尚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大禹某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邱某某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理应向大禹某司支付货款及自出具欠条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惟其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某应支付大禹某司货款人民币85000元、利息人民币4534元(自2007年3月1日大禹某司主张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58%计算,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人民币89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大禹某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8元,合计人民币1963元,由大禹某司承担人民币13元,由邱某某承担人民币1950元。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大禹某司催讨的过程中的单乙为,只认定欠款数额不认定还款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邱某某支付人民币85000元货款及利息,造成其损失。邱某某在再审中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单乙为。但欠条中不但写明了欠款数额,也明确了付款时间即在“工程款结算时一次付清”,该欠条实际上是由大禹某司所写,由其在“欠款人”处签名。要求对原审予以改判,驳回大禹某司的诉讼请求。大禹某司在再审中答辩称:1、欠条中“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的表述是邱某某单甲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大禹某司起诉邱某某要求支付水泥款时,邱某某承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禹某司认为邱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再审认定,2004年至2006年期间,邱某某因八里店社区3、4、5、6、7号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大禹某司购买水泥,至工程××玉明××公司水泥款80000余元。2007年3月1日,大禹某司委托业务员严某某向邱某某催讨该笔水泥款,当日邱某某向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严某某八里店社区3、4、5、6、7号楼水泥款人民币81264.50元,利息3735.50元,合计85000元整,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3月份起计算利息。另查明,邱某某在工程竣工后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再审认为,邱某某与大禹某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邱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的“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是否对大禹某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在大禹某司起诉时是否已经成就?针对焦点1,欠条中“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的表述,该院认为该表述出现在邱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由其在此表述后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该付款时间的承诺,邱某某应按照该承诺向大禹某司支付结欠的水泥款及利息。该欠条虽然是邱某某向严某某出具的,但严某某作为大禹某司的员工受其委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且邱某某不表示异议,故大禹某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大禹某司取得该欠条后,持欠条进行诉讼,应视为其对欠条的认可,即包括对邱某某“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在内的承诺的认可。对于大禹某司称“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系邱某某单甲思表示,未经双方协商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作为欠条内容的一部分,对大禹某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是指邱某某承建的八里店社区3、4、5、6、7号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6月18日邱某某已为该工程款向工程发包方某某结算。对欠条中“工程款结算时”的认定,该院认为“结算时”不是“结算后”,更不等于工程款结算结束并取得工程款款项这一时间点,“结算时”应是结算开始到结束的整个过程中的任一时间点,否则会造成邱某某将能否从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的风险转移给了大禹某司,这对大禹某司显失公平。再者,邱某某能否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以及取得多少工程款,并不影响其向大禹某司支付水泥款。2007年6月18日邱某某起诉工程发包方之日即可视为“工程结算时”条件已成就,大禹某司2008年1月30日向邱某某主张支付水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邱某某认为其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大禹某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上诉称,其承诺的意思,指的是与发包方结算工程并拿到钱后一次性付清,但书写欠条的人并未按承诺意思完整地记录下来。“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应理解为邱某某拿到工程款后支付欠款,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邱某某及大禹某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某某对其结欠大禹某司水泥款及利息85000元无异议。仅上诉认为该欠款还未到清偿的时间,其认为该欠款应在其拿到工程款后再支付。该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结算时”不符,即欠条上未约定邱某某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后再支付本案欠款的内容。况且,按邱某某对“工程款结算时”的解释,则会造成其能否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的风险转移给了大禹某司,不利于大禹某司实现取得本案欠款的权利,有失公平。因此,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再审判决其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延   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