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世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富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世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富X公司(承包方)与世X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富X公司承包世X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朗XX消防系统线路检测”,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线路检测及线路修复”,合同价款为1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进场施工三天内世X公司向富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500元,余款105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凭建筑工程发票世X公司向富X公司付清合同价款。上述工程完工后,世X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富X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世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双方均认可《工程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世X公司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富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世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世X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几天后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世X公司多次要求富X公司维修,但富X公司未进行维修,世X公司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富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世X公司支付拖欠富X公司的工程款15000元;2、世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3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6日暂计至2009年7月8日止);3、世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富X公司、世X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富X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工程内容,世X公司也出具了验收证明,世X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富X公司支付工程款。世X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富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世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世X公司未按约定向富X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X公司要求世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X公司、世X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凭发票支付工程款,而富X公司是于2008年4月30日向世X公司开具发票,故世X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8日起开始向富X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世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X公司工程款15000元及逾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诉人世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世X公司已经向富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有富X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证。世X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已经将工程款付清,并由富X公司开出发票给世X公司,世X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富X公司再次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世X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富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采纳世X公司的主张,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看来,发票就是付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富X公司已经向世X公司开出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世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如此认定、判决,很明显偏袒了富X公司,严重歪曲事实。二、富X公司已经违约,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该工程现在也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富X公司对该工程负有保修的义务,而该工程竣工后几天就出现了质量问题,经世X公司多次催促维修,富X公司至今未维修。致使该工程至今都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意偏袒富X公司,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世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世X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富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然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富X公司已经按《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世X公司的消防系统线路检测及线路修复工程,并经世X公司验收,富X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合同》约定义务。世X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工后七天内凭发票支付工程款,世X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中主张富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仅有发票而没有其他的付款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世X公司已支付富X公司工程款,世X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X公司主张富X公司施工的工程在竣工后几天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富X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使用,本院认为,该工程在施工结束后,世X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世X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世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