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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与刘某某、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刘某某,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楼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刘某某、叶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汽车在义乌市××拉链厂附近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受损、石某某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汽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8.4元、误工费3850.93元、护理费250元、车辆损失1760元,共计人民币7763.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病历及诊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八周。4、交通事故损失估介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6、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二被告。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当时,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方。被告叶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情况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王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其他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3850.93+250+1574.27+100+1760=7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