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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蔡之挺与池邦龙、池邦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之挺,池邦龙,池邦余,余秋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蔡之挺。委托代理人姚月武、王学美。被告池邦龙。被告池邦余。被告余秋岳。原告蔡之挺与被告池邦龙、池邦余、余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邦龙、池邦余、余秋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之挺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池邦龙因购货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池邦余、余秋岳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池邦龙偿还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池邦龙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月利率为2.%,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池邦余、余秋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蔡之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池邦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由池邦余、余秋岳保证的事实。被告池邦龙、池邦余、余秋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池邦龙向原告蔡之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池邦余、余秋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池邦龙偿还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之挺与被告池邦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它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池邦龙经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池邦龙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依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同时利息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息4.86%的四倍计付,参照原告上述的计算标准,被告池邦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60元。被告池邦余、余秋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邦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之挺借款295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始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池邦余、余秋岳对被告池邦龙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池邦龙追偿。三、驳回原告蔡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池邦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之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