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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王某,吕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王某。被告吕某。原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为与被告王某、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委托代理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南洋××起诉称:被告王某原系原告的员工,2009年10月20日离职。在同年11月5日《离职人员移交清单》上载明,原告应支付其的离职工资、差旅费用等为1117.7元。2009年11月26日,因原告财务人员吕某的疏忽,将应支付王某的1117.7元误看成11170.7元,将11170.7元款项划入了被告王某的帐户。原告发现错误后,多次与王某联系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取得的10053元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吕某是造成不当得利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53元。2.被告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南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移交清单,欲证明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2.银行凭证,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王某的款项为11170.7元的事实。3.员工人事资料卡;4.查核工作授权申明书证据3-4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浙江某某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销售人员均由苏泊尔某某支付工资、苏泊尔某某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的事实。6.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范畴的事实。7.苏泊尔某某向被告王某发放工资的回执,欲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8.苏泊尔某某向被告发放差旅费的回执,欲证明被告差旅费报销情况。9.南洋××出具的说明,欲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1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某对证据1证据6放弃质证,对证据7至证据10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008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南洋××工作,职位为学术代表,2009年10月20日主动离职,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时,双方确认原告还应实际支付被告王某的工资、差旅费合计为1117.7元。被告吕某是原告南洋××的财务人员,同年11月26日,被告吕某在处理上述款项时,误将11170.7元款项从苏泊尔某某帐户转入被告王某帐户。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某协商未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成诉讼。另查明,苏泊尔某某系原告南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王某在南洋××任职期间,其工资、差旅等费用均由苏泊尔某某代南洋××支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某实际收到了苏泊尔某某代南洋××支付的11170.7元款项,而其中的10053元缺乏给付原因,故被告王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虽存在过失,但本案处理的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吕某从中获取了利益,故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1005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