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矾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黄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93年间,原告在广西省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被告跟随原告回到苍南县,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因地域、习俗及生活习惯的差异,被告一直未能习惯于当地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间,被告借口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已完全分居生活九年多,被告既不履行妻子义务,也未履行母亲义务,更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8月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无相互联系和共同生活。综上,双方草率结合,长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请求,即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女儿林某乙的出生时间。2、苍南县岱岭畲族乡云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苍南县岱岭畲族乡云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及目前去向不明的事实。4、(2008)苍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林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其中证据2,村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村民的婚姻状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载明的内容已经判决确认,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其中证据3,村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村民的生活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载明被告出走及下落不明的内容与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相符合,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未居住该村的事实;但夫妻双方是否联系及何时分居生活,应属于双方隐私范畴,村委会不一定完全知悉,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证据4,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林某甲曾于2008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甲离婚请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间,原、被告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苍南中学高一年级。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发生纠纷,2008年8月,原告林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甲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林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苍南中学,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稳定,并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林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法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