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振春与浙江图书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春,浙江图书馆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赵振春。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浙江图书馆。法定代表人:朱海闵。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委托代理人:赵怡璐。原告赵振春诉被告浙江图书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08奥运会特制金银电话卡(以下简称电话卡)2套,每套6980元,合计人民币13960元。2008年8月初,原告从网上得知,在售的奥运收藏品多数是假冒,遂对自己买的电话卡的真假产生怀疑,经到有关部门咨询后得知被告没有经销奥运产品的资质,所谓的电话卡是假冒。原告遂多次到被告处交涉要求退款,被告均以“该电话卡已经撤柜,正在和销售商沟通联系退款事宜”为由拒绝。原告又多方投诉,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所购的电话卡为假冒的奥运特许商品,其经销商隐瞒真相,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虽然不是销售单位,但被告将柜台出租给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柜台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2套电话卡款139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购买2套电话卡的收藏票2份、收藏证书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话卡的事实以及承诺该产品有收藏价值的事实;3、电话卡1套(原告与刘秀杰、余谦梁分别诉被告的三个案件合并提供一套原件),证明该电话卡无防伪标签、编码及特许标志的事实;4、奥组委法(2008)2764、2770号函各1份(加盖浙江省工商局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北京奥组委授权,不是奥运特许商品的特许零售商,北京奥运会特许商品均附有“奥运会特许商品防伪标签”,标有唯一的十五位防伪编码的事实;5、《青年时报》2008年7月23日B11版报道1份(原件),证明被告未经北京奥组委授权不能销售奥运特许商品并受到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6、浙江在线新闻网文章(打印件),证明经销商并没有销售奥运产品的资质,同时经销商留给消费者的资料是假的;7、原告与被告交涉的录音及整理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交涉并要求退款的事实;8、事业单位登记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9、《都市快报》广告(复印件),证明电话卡在被告处销售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柜台的出租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租赁柜台实施管理办法》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对租赁柜台的特征及要求做了详细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柜台出租者的主体限于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柜台的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者对外以出租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该管理办法已经在2007年10月8日废止,但是本案原告购买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所以该管理办法对柜台出租者的要求仍然适用于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场地使用协议》,被告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场地租赁而非柜台出租,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只是把一楼大厅的场地租给经营者使用,相关的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行负责,被告非营利性商场,不符合柜台出租的主体要件,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并非以被告的名义,被告也不对他们进行统一的商业管理,不对外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其次,法律、法规未规定场地出租者要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的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均未对场地出租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场地出租者没有义务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出租场地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出租柜台。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下将场地租赁者视为柜台租赁者,由场地租赁者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出租者督促租赁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义务,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场地出租人自己在经营,二是出租者明知承租人在所租场地实施侵权行为未及时有效制止,主观上有过错。而被告行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一是2007年被告出租场地给经营者时明确要求商家在销售现场摆放营业执照,明确销售单位,二是在经营者租赁期间,被告对经营者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能因被告把场地出租给经营者而将其视为柜台出租者。第二,原告不能证明讼争商品系由在被告处承租场地的经营者所提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来维护权益,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由北京鼎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提供者为向被告承租场地的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的数量。第三,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电话卡为非2008北京奥运会特许商品。原告依报纸和网络等媒体报道作为其购买的电话卡为非奥运特许商品不能成立,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的函中并未对案涉电话卡的真伪进行辨认,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的函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产生证据效力。第四,原告作为购买者存在过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本案原告或未向销售者索要发票,或无法确认所持发票是否为商品销售单位,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第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实际数量和单价,故赔偿金额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刘丽、刘惠、梁宏越、廖志平使用场地协议及四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协议约定在场地中合法经营、要求销售者有营业执照以及在营业时悬挂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该电话卡是从被告处购买,但是该票据上出卖人的信息并非是被告的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实物前言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确定制造者是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被告,与被告没有关联,同时,在实物侧面上和封底有北京奥组委编号标签和标识,这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出入;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反映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道中只能显示被告是销售地点而并非销售者,而且从报道中可以看出被告并非出卖人,只是出卖人借用了被告的地点来销售产品;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真实反映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报道上也未提到经销商为被告;证据7与证明对象无关联性,录音中的人物声音无法确认是图书馆的李主任和刘馆长,在该录音中原告也承认销售者不是被告,原告希望借用被告的平台来找到销售者处理该事情;对于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只是销售地点,而并非该电话卡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5、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录音内容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故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被告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该协议只是被告和第三方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出租过程中有对其监管的内容,且出租协议没有任何对价,不符合出租的要件,即使根据营业范围来看,这些销售者也没有销售奥运特许产品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同时期审理的涉及被告的其他案件而从工商档案调取的使用场地协议、营业执照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都市快报》第七版整版刊登“首套金银奥运卡”的广告,内容有“继05年第一套奥运邮票、06年第一套奥运金银纪念币上演涨价传奇后,又一部带面值的标志性奥运藏品首部金银奥运卡大全套07年终于发行,业界指出:收藏投资价值巨大!”、“首部金银奥运卡,引爆奥运收藏热”等等,并在发行通告中标明杭州发行地址为曙光路73号浙江图书馆一楼大厅,全国绝版限量发行3万套,原始发行价为6980元/套。落款处:奥标许备(2005)第44号。2007年8月6日,原告购得编号分别为022721、022722的电话卡各一套,并取得对应编号的收藏票和收藏证书,每一份收藏票上均载明金额为6980元,收藏票、收藏证书上没有任何出具单位的盖章。2008年8月,原告从网上得知相关消息后认为被告没有经销奥运产品的资质,其所购的电话卡是假冒,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7、8月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就一些销售商是否具有奥运特许商品销售资格以及其查到的涉嫌违规商品是否侵犯奥林匹克标志致函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关于就北京20**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特许商品销售资格问题答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奥组委法(2008)2764号)和《关于就十五款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是否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奥组委法(2008)2770号)中,均未涉及本案被告及案涉电话卡内容,但上述回函中明确经奥组委授权的北京奥运会特许商品均附有“奥运特许商品防伪标签”,并标有唯一的十五位防伪编码,所有不能提供“奥运特许商品防伪标签”的商品均属侵权商品。再查明,浙江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007年至2008年间,浙江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四名个体工商户刘丽、刘惠、梁宏越、廖志平曾签订过《场地使用协议书》,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图书馆一楼大厅(指定位置)发行工艺品。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上述四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为浙江图书馆内,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除专控)。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电话卡是否从承租被告场地的经营者处购买。对此,原告除提供发行地址写明为被告一楼大厅的发行通告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承租被告场地的经营者处购买了电话卡;而原告提供的电话卡、收藏证书、收藏票上均没有内容能体现电话卡是在承租被告场地的经营者处购买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其开具发票的北京鼎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承租被告场地的经营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话卡是从承租被告场地的经营者处购买的。二、关于被告出租一楼大厅场地的行为是否系出租柜台。即便涉案电话卡确实是原告从承租被告场地的经营者处购买,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也必须以被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的“柜台出租者”为前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办法》(2007年10月8日废止)中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系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本案原告购买电话卡的时间在2007年7月,当时上述规章尚未废止仍可适用。依据上述规章,出租柜台的主体限定于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出租标的物限于商业柜台或者营业场地,而本案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不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上述规章中所明确的出租柜台方的主体特征,故被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柜台出租者”,被告系出租场地,并不能将其等同于出租柜台,原告主张被告系柜台出租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电话卡的价款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赵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成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