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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余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某乙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余泗民初字第25号原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章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现年14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个性急躁,遇事不能冷静对待,致夫妻之间争执不断。而且,被告对公婆也极不尊重,开口就骂,一家生活在被告所布的阴影之下。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两人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及2009年7月28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起诉,在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难以弥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承担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2、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事实,原、被告自结婚后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分居。夫妻经过努力,不仅新建了楼房一幢,而且还出资在宁波鄞州买了一套商用房。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但夫妻间无实质性矛盾,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存折1份,2、学生保险凭证、农某某作医疗统一收据、书城购书凭证、收据各1份,3、店面出租协议1份,4、房产信息1份,5、建房审批表1份,6、女儿书信1份。7、被告个人财产清单1份,8、婚后共同财产清单1份,9、借条1份,10、被告申请证人奕菊芬、姚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两证人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现年14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08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7月28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因双方未有离婚之法定情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双方当事人有关家庭财产的举证,本院不再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