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鲁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焕亮、汪强宸等与微山县微山湖私立中学、张宝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微山县微山湖私立中学,汪焕亮,汪强宸,孔令堂,秦绍英,张宝祥,张保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私立中学。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宝祥,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焕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强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绍英。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宝祥。原审被告:张保德。委托代理人:崔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微山县微山湖私立中学(以下简称微山湖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汪焕亮、汪强宸、孔令堂、秦绍英(以下简称汪焕亮等四人)、原审被告张宝祥、张保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微山湖中学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办学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保德,登记许可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2001年12月6日,微山湖中学与孔秀丽签订《投资借款合同书》,约定孔秀丽借给微山湖中学资金5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10%,投资时间为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12月6日。当日孔秀丽向微山湖中学支付了上述借款。2002年3月9日,孔秀丽再次借给微山湖中学资金10万元,约定权利义务按2001年12月6日的合同执行。出借人孔秀丽于2005年12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汪焕亮等四人。2007年5月9日,当汪焕亮等四人向微山湖中学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德追要借款时,张保德告知借款60万元用于了学校建设,本人已不是微山湖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请找张宝祥要钱。汪焕亮等四人于2007年5月14日诉至济宁中级法院,后申请撤诉。2007年12月3日,汪焕亮等四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6日,微山湖中学与出借人孔秀丽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当日孔秀丽出借50万元给微山湖中学。2002年3月9日,孔秀丽再次出借10万元给微山湖中学,约定按2001年12月6日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后出借人孔秀丽因病死亡,汪焕亮等四人可以依孔秀丽与微山湖中学签定的合同主张权利,微山湖中学��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本案汪焕亮等四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10%偿还借款利息。2007年5月9日,当汪焕亮等四人向微山湖中学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德追要借款时,张保德同意还款,并告知汪焕亮等四人找实际控制学校资产的张宝祥要钱,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汪焕亮等四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微山湖中学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汪焕亮等四人要求张保德、张宝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张保德、张宝祥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微山湖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汪焕亮等四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01年12月6日的借款50万元,从当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止,按年息10%计算;2002年3月9日的借款10万元,从当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止按年息10%计算;2002年12月6日以后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汪焕亮等四人对张保德、张宝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用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微山县微山湖中学负担。微山湖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属于张宝德个人借款,没有出现在交接表中,不应当由微山湖中学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6日,汪焕亮等四人于2007年5月9日向张宝德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多。总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汪焕亮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汪焕亮等四人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属于微山湖中学单位借款,虽然没有出现在交接表中,但是张宝德和张宝祥的约定对债权人无效,仍应当由微山湖中学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微山湖中学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知晓,汪焕亮等四人一直在向微山湖中学主张权利,在2007年5月9日向张宝德主张权利时,张宝德同意还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总之,原审判决正��,请求二审驳回张宝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投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12月6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投资借款合同书执行,因此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均为2002年12月6日。至汪焕亮等四人诉称的孔秀丽2005年12月去世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汪焕亮等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秀丽在世时曾经主张权利。汪焕亮等四人是否向微山湖中学主张过权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微山湖中学也没有认可存在该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微山湖中学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仍表示同意还款。有证据证明汪焕亮等四人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07年5月9日向张宝德主张债权,当天张保德书面告知汪焕亮等四人:“该50万借款与2002年3月9日的1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用于了学校建设。本人已不是��山湖私立中学法人,请找微山湖私立中学法人张宝祥要钱。”此时张宝德已经没有权利代表微山湖中学表示同意还款,并且上述书面通知中也没有表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微山湖中学关于汪焕亮等四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争议问题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汪焕亮、汪强宸、孔令堂、秦绍英对微山县微山湖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汪焕亮、汪强宸、孔令堂、秦绍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