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正安与陈绍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安,陈绍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正安。被告:��绍者。原告周正安为与被告陈绍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安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陈绍者因开发模具需要,要求原告对其模具半成品进行线切割加工。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绍者偿付原告加工费1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付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正安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绍者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加工费经过、数额均属实。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陈绍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陈绍者因开发模具需要,要求原告周正安对其模具半成品进行线切割加工。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绍者欠原告周正安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正安加工费1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绍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