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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61号原代:陆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堰头14号。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市曹桥街道愚桥村大竹园5号。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言明返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