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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潘某与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章某,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审原告章某。上诉人蒋某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9年8月22日,季某某与被继承人潘乙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即原告潘某。2005年6月10日,潘乙和季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原告潘某由季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坐落于绍兴县××街道××号房屋原属潘乙和季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6月,因季某某同意将其对于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潘某,本院作出(2005)绍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潘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08年6月20日,潘乙与被告再婚。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即原告章某,由被告监护,该三人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2008年12月4日,潘乙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蒋某、儿子潘某、继女章某,三位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原告潘某提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要求法院确认,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2005)绍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绍兴县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蒋某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学生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绍兴县××街道××号,根据该院已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由潘乙和原告潘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潘乙于2008年12月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认定为潘乙的遗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潘乙之子原告潘某现提起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某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该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因潘乙生前对于其上述遗产处理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潘乙的配偶即被告蒋某、婚生儿子即原告潘某理当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蒋某与潘乙结婚后,其女儿章某与潘乙之间已具有扶养关系,故章某作为潘乙的继女,也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三位继承人有权某某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每人继承份额为系争房屋的1/6。原告潘某原先就享有系争房屋的1/2份额,加上从潘乙处继承的1/6,合计2/3。原告章某和被告则合计享有房屋份额的1/3。原告潘某主张其享有3/4的份额,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原告章某认为系争房屋由潘乙留给被告所有,而且原告潘某也无权某某,据此要求驳回原告潘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坐落在绍兴县××街道××、××号3-333、土地使用权面积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潘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蒋某和章某共同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某负担40元,蒋某某负担40元。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向亲戚借款进行讼争房屋的装修,被继承人死后,上诉人又独自承担丧葬费用并负债累累,原审法院未考虑到本案实际,未将遗产清偿债务而直接确定份额不当;2、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原审法院未采信,明显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潘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结婚还不到三个月时间,在结婚前讼争房屋出租的租金一年为三万元左右,上诉人说有债务根本不是事实,至于财产的分配,我们尊重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2、上诉人称存有遗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讼争房屋按份共同的份额是否正确;对上诉人称的“遗嘱”不予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潘某与被继承人潘乙各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予确认;至于被继承人潘乙的遗产如何处理问题,基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遗嘱”形式不完整,存在粘改现象,故原审法院未确定其效力,潘乙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应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