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镭与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镭,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8号原告唐某镭。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喜。委托代理人莫某萍,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唐某镭诉被告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镭诉称:原告于1979年9月参加工作,是陕西咸阳国营第X厂(军工)正式职工。2002年12月7日,经国营第某厂与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协商商调,工作转入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2004年人事关系档案调动完成,工资月薪人民币9438元。国营第X厂当时与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同是国营公司,未进行公司改制。被告2008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开始,公司资金链开始紧张,公司当时以此为理由扣发部分工资,要求职工与企业同甘共苦,并保证之后会补回拖欠部分。之后多次扣发应发工资,声称效益好转之后补足拖欠部分。出于对国营公司的信任,作为管理人员,原告认为公司会遵守承诺,但公司直至解职,并未依承诺补足拖欠工资。2008年8月4日周一上班时被告突然让原告离职、离开公司,并要求原告部门下级员工一并离职。离职至今公司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回应原告的任何合法要求。8月13日人事部门不由分说,通知停缴原告当月社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加班费7198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5156元;3.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工资75504元;4.延迟支付工资223140元。庭审时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延迟支付工资数额变更为200366元。被告深圳市普X凌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2422.67元,而非其主张的9438元。3、原告所提加班工资与事实情况不符。4、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无须就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根据《员工录用登记表》,原告1979年至2000年在第X厂工作,2000年至2001年在港资威X电陶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故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且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可以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9月参加工作,为陕西咸阳国营第X厂(下称“X厂”),后于200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对于进入被告工作的具体方式及时间,原告称是在当年9月经X厂与被告协商通过调干方式进入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但称双方是普通聘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员工录用登记表,在该录用登记表上“工作经历”一栏注明原告在1979年至2000年期间在第X厂任职技干;2000年至2001年期间在“港资威X电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否认该录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在本院明示下,既不向法庭申请鉴定,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关书面说明。并且,原告的档案仍存放于深圳市人才交流中心。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在该时间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446元。被告则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在该时间段的工资结构为:1、2007年7月-10月,工资1740元+房补260元+保险及其他扣款;2、2007年11、12月,工资1740元+房补260元+伙食补184元+保险及其他扣;3、2008年1月-6月,工资2100元+房补400元+伙食补助184元+电话补助100元+保险及其他扣款;原告以未有本人签名确认为由否认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但被告实际按上述的结构向原告转账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22.67元。原告以曾在2004年12月、2005年8月及2006年1月每月领取过9438元为由主张其月工资应为该数额,要求被告补发离职前2年的工资差额。此外,原告称每周六加班8小时,被告未发放过休息日加班费。2008年8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8月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了有关费用。由于被告当时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公司账号也被法院查封,故于2008年12月10日委托第三人向原告等17名员工的银行账号内转入了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实得人民币17805元(包括补偿金2422元*6个月=14532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422元及2008年8月份工资851元)。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则称是无故解除。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09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09)35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11567.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1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卡、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被告提交了称由原告亲自填写的《员工录用登记表》,显示原告在入职被告前,曾在第X厂以外的第三方单位工作。原告否认是其本人填写,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说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后应当连续计算在第某厂的工龄,故本院认为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2年9月起计算。既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0年,且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清单及工资表,自2007年7月起,原告每月的工资由6402元调整至2000元左右,工资数额明显降低,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本案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工资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每月工资不足9438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保存原告工资支付表至少两年,故对于原告2007年7月份以前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证据证明其2年前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有关该段时间内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6日的考勤情况,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有关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每周六均加班8小时的主张,即原告在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周六加班工共104小时,2007年11月、12月期间周六加班共72小时,2008年1月至7月期间周六加班共24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1567.45元(174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4小时×200%+2184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2小时×200%+2784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40小时×200%)。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份工资为851元,已足额支付了该月周六的加班工资。补足加班工资差额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1.95元。虽然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中也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69.4元(3451.95元/月×6个月×2倍-已经支付的补偿金人民币),因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赔偿金27615.6元表示不服,故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1567.45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