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池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甲;池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池某某。被告:王乙。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池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池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池某某系夫妻,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王甲、王乙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王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由被告王甲、王乙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甲、池某某、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被告王甲、池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王甲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王乙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未有举证证明被告王甲借款系用于其家庭经营或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乙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被告王甲个人借款为宜。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池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