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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陈甲等与王甲、王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陈甲,朱乙,孔某某,王甲,王乙,陈乙,朱丙,陈丙,朱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朱甲。原告陈甲。原告朱乙。原告孔某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陈乙。被告朱丙。被告陈丙。被告朱丁。原告朱甲、陈甲、朱乙、孔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陈乙、朱丙、陈丙、朱丁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除被告王乙在押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乙在押,在第一次庭审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下,只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乙出庭)。本案中止审理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四原告朱甲、陈甲、朱乙、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城南街道江家溇村村民。丁某某为江家溇村内一条约长100余米、宽约6至7米的小河道。2007年9、10月间,江家溇村土地被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宋某某”)征用,原、被告揽得填河业务后,即合伙筹资。至2008年8月7日因业务结算后,原、被告补签《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合伙人共同商议,每人每股(成某)暂定为人民币86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同日,又委托王甲为代表,与大宋某某补签《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24日,六被告从大宋某某领得100000元塘渣款,但未将此100000元款项按出资比例分给予四原告。为此,四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协商,均被其拒绝。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将2009年1月24日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领取的100000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人均10000元均分于四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因2008年底各合伙人都收到过第一被告所称的86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辩称,一开始工程是我弟弟第一被告在联系。本钱也是我弟弟一个人出资的,后来四原告听说有钱好拿,要求合伙。合伙协议写好后,四原告又要求退伙,所以把8600元予以退还,四原告要钱是不可能的,他们没出资也没出力。如果调解可以意思一下。第三被告辩称,确实向大宋某某拿了100000元,但拿到钱后已分掉了,每人包括原告都分了8600元,这个100000元也包括成某的。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辩称与第三被告辩称一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四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8月7日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2、2009年1月24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六被告在大宋房产公司某取了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8月7日协议书1份,证明业务系六被告经营的,四原告已退出合伙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原告没有退出合伙,该协议书的签订无非是由被告代表原告去签字。证据2、收条3份、证明1份、记帐1份,证明所涉工程支出的部分费用。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其余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庭审,可以参考,即可以证明有成某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内容为:因丁某某回填塘渣,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每人每股(成某)暂定人民币8600元,作为启动资金。经股东共同合议,全权委托王甲一个人负责与大宋房产交涉及其它处理权力,股份原定为12股(人数10人)。被告王甲、王乙、陈乙、朱丙、陈丙与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回填塘渣工程款为2000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均交纳了8600元,该款于2008年底均予以退还。2008年8月15日,王甲、王乙、陈乙、陈丙从大宋处领取回填塘渣款100000元。2009年1月24日,王甲、王乙、陈乙、朱丙、朱丁、陈丙从大宋处领取回填塘渣款100000元。还查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丁某某回填塘渣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还支出了挖机费用等。本院认为,因签订合伙协议时所涉工程已经完工,该补签合伙协议的行为实际是对合伙关系的确认,否则完全没有必要补签合伙协议,加之庭审中第三被告称“我是讲要给他们一点的”,以及第一被告称“我只是看到朱乙到工程现场的”,这些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合伙净利,亦即还有合伙支出,因此需合伙清算,只有合伙清算后的财产经合伙人协商才能处分。因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并非合伙清算后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陈甲、朱乙、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