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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传金、邓开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传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开军。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经预谋,于2009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间,以举报浙江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杭州钱江新城时代广场工地混凝土施工中存在失误为要挟,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索要“封某”人民币5万元。由于被害人柴某要求嫌疑人到杭州面谈,二被告人将金额提高至人民币20万元。依照电话约定,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于2009年11月26日至本市西湖区西溪海外海宾馆,收取被害人柴某交付的人民币12万元、港币3万元(折合人民币26427元)后,被事先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汇率单、劳动合同书及解除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传金、邓开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传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邓开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