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舟山××××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舟山××××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舟山××××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号。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舟山××××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84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补缴了2004年10月起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每周上班42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拖欠加班工资4055.6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应有20天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既未安排原告休假,又未按日工资收入300%支付相关报酬。2009年11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1日解除,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起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无法领取退休养老金。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以超出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起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40元(每月840元×22个月÷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80元(每月840元×12个月),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拖欠加班工资4055.60元,支付年休假未休的工资1613元(按日工资300%),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赔偿金7067.80元,补缴1999年1月至2004年9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出生于1958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6日已年满50周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由于不需要订立劳动合同,也就不���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同理,由于2008年2月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故不适用劳动法上的工作时间限制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未休工资的请求,亦应驳回。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原告要求补缴,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08年1月终止,原告申请仲裁应从2008年1月起适用60日的申请时效,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出时效,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起,原告胡某某到被告舟山××××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舟山市定海区建设局下发了《定海区规范某某临时用工工作实施办法》,其中规定“2004年10月1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人员可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起”。2006年11月,被告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为原告补缴了2004年10月起的养老保险,并自该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29日、11月13日,原告曾两次就养老保险补缴问题写信至市长信箱。舟山市定海区信访局受理后,分别由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被告予以答复。2009年11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本处已于2009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准予今年11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终止,原告未在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申请时效。遂以定劳某不字(2009)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2009年11月11日通知、定劳某不字(2009)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信访答复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早在2006年11月,即根据上级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作了处理,自该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补缴了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故原告在时隔多年后,再请求补缴2004年10月前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国家法律规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原告出生于1958年1月6日,在2008年1月6日即达到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后已法定终止。尽管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工作到2009年11月,但该期间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2009年11月11日的书面通知中,关于“本处已于2009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述确属有误,但这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6日后已法定终止的事实,不产生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9月1日前的法律后果。而该通知中“准予今年11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之说,应视为通知补办退休手续,同样不产生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11月30日前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2009年11月11日,实际通知解除的是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此。同理,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相关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雇佣关系阶段,不适用劳动法规关于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和相关赔偿金、年休假未休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月6日前的加班工资之诉,按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时间起算,已超出主张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舟山××××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加班工资和赔偿金、年休假未休的工资1613元,补缴1999年1月至2004年9月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