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232909.20元,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协议,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09年10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3290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6日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5日止,结欠原告饲料款232909.2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对帐,双方签订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5日止,结欠原告饲料款232909.20元,并约定被告在当月月底前全部付清。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支付了货款30000元和10000元,余款192909.2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9290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经与原告对帐后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2909.20元,被告理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所结欠的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含被告已付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海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9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海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海盐××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