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5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乙。由于被告性格上的原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近年来,吵闹加剧。2008年9月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但仍遭被告的威胁与辱骂,原告的娘家人也遭被告的威胁与辱骂,使几家人生活不得安宁。原告的行为已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例。2009年1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原告后来撤诉,但事后原、被告的关系未能改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现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自称自1998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05年后双方互不沟通,2008年9月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的矛盾,从庭审中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看,主要也是因为家庭之琐事,虽然原告认为原、被告互不沟通多年,并且分居近两年,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尚不充分,其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