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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机构代码:755926768。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4月初,原告与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就租赁绍兴县轻纺城家电市场六区6333-3西南、6333-1西北、6333-1轴、6333-2西中四间房屋事宜进行初步协商,由原告向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甲租上述房屋,租期十三年,年租金为24,000元,2005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乙款312,000元,2005年4月9日,原告到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处办理租赁手续,但被告知,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上级单位��为十三年租期太长,只同意先签订三年的租赁合同,同时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在租赁合同期间就今后十年的租赁合同事宜与上级公司丙行沟通协商解决。为此,原告签订了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提供的四份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并由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四份票面金额18,000元的租金收据和一份票面金额240,000元的租金暂收收据。嗣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使用租赁房屋。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即将届满,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订立租期十年的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要求返还240,000元,但未果。现原告认为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收取原告24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同时因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无独立的注册资本,并已于2008年4月30日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企业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担。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勿××集团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4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8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合同是事实,房屋���共是原告诉称的四间。但房屋的租赁时间为3年,租金共计312,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租房时正好是家电市场房屋被炒得最高的时候,原告也是炒房的,现原告房屋被套住了却诉讼被告,这和被告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40,000元实在没道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讼称属实,也是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不能主张返还租金24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陈某某与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六区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四份,出租方均为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承租方均为陈某某,内容主要为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分别将位于某兴县轻纺城家电市场六区6333-3西南号、6333-1西北号、6333-1轴号、6333-2西中号共四间营业房屋租赁给陈某某经营,租期三年,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租金三年每间18,000元,租金在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陈某某享有房屋的续租权,如需续租应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通知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并提前三个月签订续租合同,缴清下一租期的租金,租金另行协商。该四份协议书上由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陈某某盖章并由代表签字确认,2005年4月9日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分别开具统一收款收据四份,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为陈某某,款项内容为房租费,付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计18��000元正。同时在2005年4月9日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陈某某交租赁费4间合计240,000元。同时查明,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无独立的注册资本,并已于2008年4月30日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企业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担。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勿××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四份、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无独立的注册资本,并已于2008年4月30日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企业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担。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勿××集团有限公司,故勿××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为上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房屋租赁的期限及租金。原告诉称租赁时间是13年,租金每年每间6,000元,被告辩称房屋的租赁时间为3年,租金共计312,000元。经庭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和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相背且���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录音资料整理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辩称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法院不能予以确认。关于租赁房屋的期限、租金应按照协议内容依法确定。关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已经由承租人退还给出租人的事实,系本案当事人间另一争议焦点。虽然原告辩称已经将租赁房屋在合同到期之前把钥匙等归还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从未将房屋退还给被告,也不清楚目前房屋实际使用人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应当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办理好有关退还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并与出租人一道办理好房屋退还的相关手续。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书面证据,故原告对租赁房屋已退还给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未退还租赁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从租赁合同租期届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关系解除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费进行赔偿,该损失可从被告返还原告的240,000元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3,881.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881.9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勿××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某某房屋租费人民币240,000元;二、陈某某应支付勿××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房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从200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租金每年每间6000元计算);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某兴县轻纺城家电市场六区6333-3西南号、6333-1西北号、6333-1轴号、6333-2西中号共四间营业房屋腾空后退还给勿××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预交),减半收取计2,629元,由原告负担729元,被告负担1,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