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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汤小林;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湖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小林。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华,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长桥村。法定代表人尚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兴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原审原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云公司)与原审被告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兴社保局)、第三人汤小林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了(2009)湖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汤小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张利华,被上诉人雷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以及原审被告长兴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社保局于2009年2月8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08)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9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汤小林与雷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汤小林因公外出工作时不慎被碰受伤,造成脑外伤及外伤性脑积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工伤。雷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4日以“91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长兴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雷云公司仍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原告雷云公司是一个以生产耐火材料为主的企业。2008年,雷云公司与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由雷云公司按一胜特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生产用于电弧炉及精炼钢炉的耐火材料,并由雷云公司负责砌炉技术指导、培训及协助一胜特公司人员砌炉。供货后,雷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春明叫了当地泥工查永勤前往一胜特公司进行炼钢炉炉体内耐火材料的砌筑,约定砌一个炉的报酬为人民币2800元。2008年9月1日,查永勤又叫了周庆祥及第三人汤小林前往一胜特公司一起施工,查永勤与第三人约定日工资120元,包吃住。同年9月3日上午,第三人汤小林在施工过程中被一胜特公司吊车吊起的废钢碰伤头部,造成头部外伤及外伤性脑积水。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汤小林向原审被告长兴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遂纠纷成讼。原审认为,原告雷云公司与第三人汤小林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经查,汤小林前往一胜特公司工作是受案外人查永勤直接授意,并非雷云公司指派,工作中也不受雷云公司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不受雷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与雷云公司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依附和隶属关系,查永勤招募汤小林从事工作,也非受雷云公司的委托,雷云公司也不向汤小林提供劳动条件,汤小林付出劳动后也不直接从雷云公司处获得工资报酬。汤小林在一胜特公司进行施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也是秉承查永勤的指令后提供临时性的劳务活动,与雷云公司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故汤小林与雷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还认为,第三人汤小林既非原告雷云公司职工,也非受该公司指派外出工作,故被告长兴社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9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兴社保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08)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长兴社保局负担。汤小林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汤小林与雷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间成立和存在劳动关系。汤小林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障。原审法院撤销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汤小林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障的救济权利。长兴社保局作出的91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长兴社保局的919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雷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一胜特公司间筑炉业务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中产品售后服务,汤小林系查永勤叫去干活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长期的或稳定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兴社保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汤小林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所需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个条件,汤小林在为雷云公司工作时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长兴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被告长兴社保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显属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惟在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时作出汤小林与雷云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妥,应予指正。上诉人汤小林上诉提出的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同意上诉人汤小林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