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5%,在同年5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元。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80元(从借款日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5日到期20/30月×100000元×利率1.62%=1080元);2、支付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月1.62%计算的逾期利息12960元(暂算至2010年1月5日,共逾期八个月×100000元×1.62%=12960元);3、承担律师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逾期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明确为:支付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按月1.62%计算17226元。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5%,在2009年5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2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5%,在同年5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原诉讼标的,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关于请求支付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符合法某某并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漏某某借款100000元,承担律师费2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元及违约金17226元,合计120506元。如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