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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成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3号原告:袁成岗,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光华,男,1968年3月9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8幢5单元701室。原告袁成岗与被告何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岗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岗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至2009年1月21日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袜子加工费6000元未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袜子加工费6000元。被告何光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成岗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光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份欠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成岗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成岗与被告何光华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光华尚应支付原告袁成岗加工费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华应支付原告袁成岗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