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官某某与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紫荆××路城北××单××室。法定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7月27日,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遂昌县教育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遂昌县平昌中学(一期)男生宿某、食堂工程。在被告承建该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余乙出面将工程的楼梯花岗岩安装部分交由原告上官某某施工,并由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原告施工后,经余乙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520元。被告已经将其承包的总工程与发包方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余乙进行过授权,但是余乙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分项,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相应的代理权。余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同时提供劳务和建筑材料,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和欠款已经支付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官某某工程款8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为余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据,余乙只是上诉人公某的一名普通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某,原审认定余乙的行为构成为上诉人的表见代理错误。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承包的该工程曾进行过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上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承建遂昌县平昌中学男生宿某、食堂工程后,其公某职员余乙以公某名义出面将工程的楼梯花岗岩安装部分交由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施工完成后余乙对答辩人承建的工程签字确认,余乙的行为足以让答辩人相信其有相应的代理权,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余乙代理行为的认可,况且上诉人公某已将答辩人承建的该部分工程与总工程某某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遂昌县平昌中学男生宿某、食堂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事实清楚。余乙系上诉人公某职员,并作为承包方代表参与该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字确认事实也清楚。故上诉人提出的余乙未经上诉人授权,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某,被上诉人上官某某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海亮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