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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共计3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属实,但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利息,并托熊某某带给原告2500元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对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宇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龚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