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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鲍林观与高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观,高广山,吴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安民初字第61号原告:鲍林观,居民。被告:高广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桂珍,居民。第三人:吴步兰,居民。原告鲍林观诉被告高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林观、被告高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珍、第三人吴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林观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18日间,被告分7次共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1593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29800元。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通知被告。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9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广山辩称:7张借条均为被告亲笔所写,除2008年11月5日所借的15500元应予归还外,其余的都无现金兑现,均是第三人借为被告介绍做活送礼之名而形成的借条,第三人曾保证如没有活干则退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步兰述称: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替被告代抄的保证书是为了对付其合伙人。第三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则应该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及被告之妻系表姐妹关系。2007年8月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07年11月8日至2009年2月18日间,被告分6次立据共向第三人借款139300元,但仅归还了2007年11月8日所借的1980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第三人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第三人又在2009年12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2月18日间被告分5次向第三人借款119500元)均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500元、支付利息59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书面申请追加吴步兰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吴步兰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离婚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嗣后第三人又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2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11月13日第三人书写的保证内容看,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共向第三人借款119500元)之间并无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提出抗辩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鲍林观1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鲍林观负担70元,被告高广山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