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官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告官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6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官琳杰,现就读于金清镇腰塘小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官琳杰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朱某辩称,结婚及生育儿子时间某。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官琳杰,现就读于金清镇腰塘小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根本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6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官琳杰(曾用名官秦某),现就读于金清镇腰塘小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