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62140元(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5000元(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000元(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1元,减半收取6210.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